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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改革事實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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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Q: 國會改革的草案過去已經公開,但修正動議是在表決當天提出。那麼從表決的最終版本送到所有人手中,到實際開始表決,中間相隔多久?

A: 根據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 11 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提出之,並須經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始得成立。

據此,國民黨團於 5/17(五)早上 7 點送案,議事人員在廣泛討論後把修正動議印出並交給在場 113 位立委,合乎程序也合法。民進黨的修正動議也是當天 5/17(五)早上 7 點才送,表決結果也有表決同意通過(第 22 條)民進黨當天提出的再/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本就是現場遞交,這些現場才遞案的提案,本來便無法在網路上即時公開,無關乎政黨。但議事人員跟現場在場所有人都一定都有拿到,表決時 113 位立委桌上也有印出紙本,會後也一定都有審查報告及會議紀錄(根據辦公室查閱過去紀錄,大約是隔一個工作天中午)。

我們認為,是否能有更充裕時間更快上網,提早公開等,並非不能討論,但可能牽涉到議事運作的法條與慣例,甚至可能有議事攻防的細節在裡頭。如果有政黨認為要修正議事法條,使修正動議該更早公開、上網,我們也覺得會是很適合這時提出討論的提案,但不適合在各黨都依據同樣的議事規則提出再/修正動議的情況下,單獨檢討特定政黨。

Q: 是否有充分討論?

A: 司法法制委員會在 3/21、4/3、4/10、4/11 各召開 3 場公聽會 + 1 場專題報告,4/15 召開排案審查討論超過 10 小時,但因民進黨團提 40 次散會動議,又針對少數文字討論超過一個半小時,討論無果後交付黨團協商。

5/8 三黨召集黨團協商,協商也無果(各黨都有參與)協商無共識後,進入院會二讀。

(為何黨團協商無共識,可以參考 這篇文章 (opens in a new tab),「委員會其實 有三次公聽會 (opens in a new tab),委員會期間也歷經過審查,但該次審查民進黨從頭到尾 都提散會動議 (opens in a new tab)

出委員會以後,保留的部分要進行協商時,韓國瑜院長一開協商,柯建銘總召就會開始提出 跟國會五法無關的內容 (opens in a new tab),並未針對條文內容進行實質討論。

正因為協商沒有結論,冷凍期一過就可以表決,因此 5 月 17 日的院會就是拿來表決的。」)

各黨無共識卻進入表決的例子,就 2016-2020 第九屆為例,協商無共識共 635 案中,有 558 案 (高達 87.87%) 最終依舊以多數決完成三讀。

Q: 是否有將條文公告?

A: 寶博辦公室已經將「國眾兩黨協調的統合版本」放上 IPFS 星際檔案系統:

https://peach-imperial-cuckoo-83.mypinata.cloud/ipfs/QmT3AAFpvBe26hcXDpPys7Ar4FEqf6n599JvHwbaGnmYnb (opens in a new tab)

根據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 11 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提出之,並須經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始得成立。

據此,國民黨團於早上 7 點送案,議事人員在廣泛討論「後」把修正動議印出並交給在場立委,合乎程序也合法。修正動議本來就是現場遞交,然後這些現場才遞案的提案,本來便無法在網路上即時公開,國民黨的不會,民進黨的也一樣不會。 但議事人員跟現場在場所有人都一定都有,表決時 113 位立委桌上也有印出紙本,會後也一定都有審查報告及會議紀錄。

至於上網部分,議事人員本來就是要最快隔天(上班日)中午才會放到立院網站。

本次院會(5/17)處理國民黨團及民眾黨團提出的五大國會改革法案,包括:強化人事同意權、立法院調查權及聽證權、總統國情報告常態化、藐視國會罪、正副院長記名投票。國會改革法案涉及一系列的現行法律的修正,包括《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刑法》《立法院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這幾個法案版本非常多,包括國民黨、民進黨、民眾黨都有委員提出版本,所以經過多次協調,尤其國民黨內以及與民眾黨的協商,最後才用國民黨團的名義提出國、眾都能接受的國眾統合版本,於開議前送出,民進黨的修正動議也是當天早上七點才送,並沒有法案條文不公告的問題。

Q: 國會改革會用刑法處理一般人、法人和企業嗎?

A: 這次預計表決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四十七條有擴及「有關係」之一般法人,但只有罰款,沒有刑責。

從比較法角度,在美國國會聽證會中,被傳喚的公司法人或一般民眾不能說謊,這種行為被視為偽證罪,這是一種聯邦犯罪,如果個人在國會作證時故意提供虛假信息,他們可能會面臨嚴重的法律後果,包括罰款和監禁,偽證罪的懲罰根據《美國法典》第 18 編第 1621 節規定,最高可處 5 年監禁。

此外,國會有權對涉嫌偽證的個人進行刑事指控,並將案件提交司法部進行起訴。誠實作證是國會調查的重要一環,違反這一原則會對法律體系和政府機構的正常運作造成嚴重影響。

Q: 為什麼採用落後的「舉手表決」?桌上不是有表決器嗎?

A: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35 條即有明文規定:

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

  • 一、口頭表決。
  • 二、舉手表決。
  • 三、表決器表決。
  • 四、投票表決。
  • 五、點名表決。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

國民黨絕對願意採取表決器表決,但因為民進黨不斷暴力衝撞主席台、議事人員,造成危險事故頻傳,為了避免所有委員回到座位上表決期間,民進黨調虎離山,衝上主席台干擾議事進行,舉手表決是合法、合程序的不得已作法。

Q: 為何沒有逐條宣讀就表決?

有逐條宣讀,逐條唸出

當天會議時間

  • 18:51:22 宣讀第 2 條
  • 20:43:28 宣讀第 15 條
  • 21:05:35 宣讀 15-1 條
  • 21:48:54 宣讀 15-2 條
  • 22:09:08 宣讀 15-4 條
  • 22:59:15 宣讀第 17 條
  • 23:20:05 宣讀第 22 條
  • 23:45:27 宣讀第 23 條

https://ivod.ly.gov.tw/Play/Full/1M/15925 (opens in a new tab)

Q: 國會改革五法是否擴權、違憲?

A:

是擴權 →

但國會誰是多數誰是少數,每四年就會重新決定一次,長期來看受益的黨派會非常中性。

在台灣的體系裏面,扣除國會就只剩監察院,還能有其他選擇嗎?那麼,監察院有沒有發揮作用呢?如果沒有的話還能由誰監督政府呢?

並不違憲 →

國民黨提的國會改革版本,就是民進黨 2014 年就提的法案。

蔡英文 2016 競選總統的政見,國會改革就有「建立聽證調查制度」;賴清德當立委,也曾連署支持國情報告制度化和聽證調閱權。民進黨柯建銘總召更曾於 2014 要求馬英九到國會備詢。

蔡英文 2015 年國會改革主張:https://www.facebook.com/share/3Fuvfbp1j2udFmtX (opens in a new tab)

地制法下的地方議長記名,就是賴清德的主張,並提到要擴及國會議長:​​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811090230.aspx (opens in a new tab)

Q:全國律師聯合會發新聞稿打臉 517 的國會程序?

A: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是前民進黨立委尤美女,連決定發聲明的人也沒在聲明上標註,且現行律師法採取強制入會,因此這篇新聞稿可以代表多少人恐有疑義。

尤美女以及許多參與本次杯葛的民進黨委員過去擔任立委期間也提案過「擴大國會調查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草案」: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 13 條之 1、第 13 條之 2 及第 13 條之 3-院總第 23 號/委員提案第 18470 號:

立法院審議條約定結計畫或條約案,得向主辦機關調閱有關文書及證據,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限制(即便條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草案-院總第 23 號/委員提案第 18353 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草案-院總第 23 號/委員提案第 15468 號]:

增訂有關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凡對調查委員會和調查小組行使國會調查權之要求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另外,還增訂國會調查權的事項處理或進行時,除了調查委員會成立外之外,都不需交付黨團協商,不必讓國會來好好討論。

律師法採取強制入會,必須挑選地方律師公會為主區公會,律師事務所設在台北就必須加入,後續台北律師公會有些會員質疑高層連內部會議都沒開就發聲明,連決定發聲明的人也沒在聲明上標註,發聲明的後果卻要全體會員承擔(目前台北律師約 7 千多人),網路上也很多律師說不想被這樣的律師公會代表,顯見這份聲明稿只能代表特定人立場。

Q:所以表決當天委員們都不知道自己在表決什麼嗎?

A:

(參考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202861 (opens in a new tab)

「表決當天,每個委員桌上都有再修正動議,其實每個立委、不管什麼黨都有看到,要討論,那個時候可以討論。只是民進黨也不討論這個,就開始杯葛議事,什麼台灣民主最黑暗的一天,什麼都是習近平養的之類的,反正上去開始講這個。

關於知不知道議案內容的部分,其實在表決前,議事人員一定會唸條文,不過這可能要特別挑段落聽,因為大部分時間都在吵鬧,不過在這個時間點,立法委員以外的人一定是可以聽到的。

捫心自問,就算條文不改,其他的法案裡面你會在乎寫什麼嗎?因為在多數情況下,你其實是委託立委幫你看這些條文。換句話說,若最終的條文很離譜,提出的政黨就要面臨敗選或是解散國會的審判,每個黨派的立委都要承擔。」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法三讀通過條文

以下為 5/28(二)院會三讀通過後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改條文

立委辦公室整理,請以議事公報網站版本為準

  • 第二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 第十五條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笫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 第十五條之一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總統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 第十五條之二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 第十五條之四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暸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 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立法委員第一項之書面問題,總統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十五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十日。
  • 第二十五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園之外,並不得反質詢。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前二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虚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 第二十六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各部會首長因故不能出席,請假時,非政務官之部會副首長不得上發言台備詢,必要時,得提供資料,由行政院院長答復。
  •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十日。
  •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 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
  • 第二十九條之一 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與適任性有關之問題 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覆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成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被提名人有數人者,前項之說明與答詢,應分別為之。 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覆,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覆,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 全院委員會應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 第三十條之一 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緩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三十一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復行政院院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應另提他人咨請或函請立法院同意。
  • 第四十四條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

  •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 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
  • 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
  •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推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 第四十六條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團,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 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 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 第四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 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選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 第五十條 調查委員會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該調查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查閱場所外。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於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
  • 第五十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至少需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時,始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詢問相關人員。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 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滅,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
  • 第五十條之二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
  • 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三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事項之依據。
  • 第五十二條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 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 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 第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不受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拘束。
  • 第五十三條之二 委員會之會議,本法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相關之規定。
  • 第五十三條之三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 第五十七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酌發出席費。

第九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 第五十九條之一 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除前項規定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遭受威脅之虞。 三、營業秘密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違反前項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 第五十九條之二 聽證會須經全院委員會、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前列委員會、專案小組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院會議決,方得舉行。前項議案於院會審議時,不受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有關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始能處理規定之限制。
  • 第五十九條之三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 第五十九條之四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 第五十九條之五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緩,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逮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緩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五十九條之六 舉行聽證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聽證會之通知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一、會議主題。 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會舉行之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之程序。 五、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 六、本章提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 七、本章相關或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專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 第五十九條之七 聽證會,應作成聽證會紀錄。 前項聽證會紀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電磁紀錄、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聽證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會,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聽證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者及發問人當場簽名;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者及發問人閱覽,並簽名。 前項情形,陳述者或發問人拒絕簽名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事由。 陳述者或發問人對聽證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 第五十九條之八 聽證會報告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五日內提出,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本院全體委員,並將得公開之報告刊登公報。
  • 第五十九條之九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 前項報告有關出席受調查者,涉及違法或虛偽陳述應予載明。
  • 第七十四條之一 依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應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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